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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33513号“绿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2:45:22关于第26633513号“绿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42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绿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6633513号“绿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3“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31559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蚂蚁”系列商标,具有一贯不诚信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绿蚁”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十二、十三文字构成、整体构成要素存在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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