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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41427号“简之绣JIANZHIX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1:02:47关于第32841427号“简之绣JIANZHIX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927号
申请人:广州市简之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对第32841427号“简之绣JIANZHI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经调查,被申请人名下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其他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张立萍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沟通截图;2、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微信朋友圈宣传及使用材料;3、申请人通过日报、视频等方式对“简之绣”的宣传情况;4、申请人产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等材料;5、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产品对比材料;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发给张立萍的聊天记录及双方关于投诉申请人销售的产品链接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3、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买卖合同;4、被申请人相关使用、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情况;5、委托生产、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品牌产品检测报告;7、保全公证书;8、申请人注销备案公告详情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申请人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泽明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转让至艾黛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保护所提诉求,在2021年商评字【2021】第0000179751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申请人已依据相同条款向我局提出过相同诉求。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证据,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本案所提除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外的理由与申请人于2021年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所提2013年《商标法》的理由相同,我局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予以评述。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提交了部分被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述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因此,对申请人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此外,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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