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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51285号“GALAX HE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1:01:41关于第53651285号“GALAX HE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790号
申请人:常州欧尔孚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万才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53651285号“GALAX H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54143号“GALAXHERO”商标、第50545367号“GALAXHER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其抢注了申请人的多件品牌,且抢注的多枚商标处于售卖状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亚马逊以及京东旗舰店对引证商标的销售、宣传及使用;2、品牌战略合作协议;3、委托加工合同和发票;4、销售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书桌;家具;桌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书桌;家具;桌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9类、第25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60余件商标,如“水诗柔”、“贝迪星及图”、“笑婵”、“COCO SCOTT”、“芙奈莎”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桌;家具;桌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如“水诗柔”、“贝迪星及图”、“笑婵”、“COCO SCOTT”、“芙奈莎”等商标。而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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