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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79142号“OPR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8:53:59关于第55479142号“OPR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896号
申请人:温州中熙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479142号“O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3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49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围巾;袜;服装;婚纱;帽;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程序,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皮鞋;男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婚纱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腰带(服装)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过撤销复审程序,在婚纱商品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3.申请商标在注册阶段已在“帽;围巾;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帽;围巾;袜”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围巾;袜;服装;婚纱;帽;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皮鞋;男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腰带(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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