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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310230号“艾美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44:22关于第24310230号“艾美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5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艾美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石榴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310230号“艾美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664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其在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由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图片;2、广告播放标牌;3、申请人与诸多客户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合作商代理费用回执及客户现场签约照片;4、复审商标的产品荣誉及证书;5、购销合同及收款回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品,或不构成商业使用,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与其他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磨刀石”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3、4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的付款人和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主体且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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