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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04366号“大力美术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30:47关于第63704366号“大力美术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938号
申请人:宁波碧上芳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4366号“大力美术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82053号“大V力”商标、第42753490号“大力美工”商标、第49234202号“大力智能”商标、第50744842号“大力OS”商标、第50744857号“大力教育”商标、第50745104号“大力水处理”商标、第54798598号“大力学堂”商标、第56292395号“大力智能”商标、第56449243号“大力教育”商标、第56449246号“大力 OS”商标、第56921589号“大力学堂”商标、第57672630号“大力”商标、第58603302号“大力智学”商标、第58992601号“大力创新”商标、第59561762号“大力智能”商标、第26047544号“大力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标志设计服务;艺术品设计”部分服务上被驳回的决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正准备商标转让以统一权利人,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及转让完成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至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五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不同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接受申请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标志设计服务;艺术品设计”部分服务上被驳回的决定,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五在显著识别中文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五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名片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标志设计服务;艺术品设计”部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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