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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65868号“标多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22:05关于第59865868号“标多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00号
申请人:深圳蚁群人电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向心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5868号“标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虽然在含以上存在暗示性描述,但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99436号“标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商业管理顾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开发票;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标多多”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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