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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964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16:06关于第609964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10号
申请人:广东恒裕灯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96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3566号图形商标、第32905535号图形商标、第15640882号图形商标、第31452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组合、具体构成要素以及含义上明显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 建立了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品牌介绍、商标使用证据、订货单及合同、品牌推广合作协议、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会计;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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