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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57880号“竹盐BAMBOO SA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15:33关于第44057880号“竹盐BAMBOO SAL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4568号重审第000000062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24568号《关于第44057880号“竹盐BAMBOO SA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04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的诉讼请求。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竹盐BAMBOO SALT”,其中“BAMBOO SALT”的含义为竹盐,将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固有显著性,不应获准注册。鉴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认驰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竹盐”商品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该商标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形成唯一对应联系,故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当获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波;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浴液;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香水”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牙膏”以外的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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