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186299号“泰興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12:18关于第60186299号“泰興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41号
申请人:哈尔滨盘颜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86299号“泰興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14601号商标、第5252922号商标、第14014847号商标、第48601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存在地域及经营项目差异,共存市场不会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汉字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求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的广告、寻求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