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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75079号“茗怡山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10:41关于第63575079号“茗怡山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978号
申请人:候俊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5079号“茗怡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98259号“名怡”商标、第54446211号“名怡”商标、第24918540号“苍王及图”商标、第15891984号“犁壁峰及图”商标、第16341296号“高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茗怡山泉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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