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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48933号“元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04:10关于第61648933号“元智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090号
申请人:广东艾迪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嘉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8933号“元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显著性极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27728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9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元智能”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引证商标二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元”和图形两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元”,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白炽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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