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130558号“新華三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3:24:03关于第5130558号“新華三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蓝丝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大汉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30558号“新華三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78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5月25日至2021年0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并未搜索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上海大汉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三通”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声明》;
2、上海大汉三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六八网络游戏公司签订的《增值电信服务(企业短信云服务)合同书》及发票;
3、上海大汉三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上海非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增值电信服务(企业短信云服务)合同书》及发票;
4、上海大汉三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与君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汉云通讯服务协议》及发票。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未进行商标许可备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未签章,存在后补嫌疑。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仅一份合同水印显示有复审商标,其他合同仅合同页眉处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大汉三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2006年0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信件;电信信息;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服务上。2013年12月2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大汉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05月16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5549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复审商标在电视广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2021年05月2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大汉三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的《商标许可使用声明》。证据2、3、4中被许可人与第三方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合作方式,在上述协议或合同中被许可人均作为乙方,在合同文本上显示有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与上海一六八网络游戏公司、上海非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增值电信服务(企业短信云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为需要企业短信服务的合法机构,乙方是国家工信部批准的增值电信服务商,并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建立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合法为机构用户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甲方利用乙方的短信云服务平台向其内部员工、取得对方许可的客户、协议用户、合作伙伴或会员的移动电话提供短信应用服务”。被许可人与君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汉云通讯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为实现对特定的内部员工、客户、会员及相关人员发送短信类信息服务进而满足经营管理需要,特向乙方购买短信类信息服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合同的相应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信信息;信息传送”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在“电信信息;信息传送”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信件;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服务与“电信信息;信息传送”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