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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97715号“中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21:31关于第53697715号“中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820号
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97715号“中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7843号“中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190号“中通 ZHONG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通”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中通”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璧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毯;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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