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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483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19:53关于第620483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61号
申请人:无锡泰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优誉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8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56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8858号“JINJI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55972号“KL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332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33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视觉外观、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显著,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当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桶、电动牙刷、室内水族池、钢化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电动牙刷、室内水族池、建筑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或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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