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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03710号“木屋烧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8:13:40关于第60203710号“木屋烧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86号
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203710号“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31949号“本屋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02855号“小木屋 X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59393号“金企薈 木屋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82168号“小木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依法宣告无效(见第1771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05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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