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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25688号“熊猫XIONGM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8:08:46关于第60325688号“熊猫XIONGM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764号
申请人: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25688号“熊猫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051号、第3925918号、第3925919号、第10605517号、第11684416号、第18965937号、第19967621号、第40376064号、第46938278号、第23888316号、第14783791A号、第59826620号、第59959136号、第60127662号、第103343号、第23888314号、国际注册第913901号、第6247653号、第14783976号、第349756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均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至二十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十二、十九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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