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2582311号“KPLP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41:00关于第42582311号“KPLP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1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开普勒自动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42582311号“KPLP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28465278号“KP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34972号“KING PRO LEAGUE KP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94978号“KPL KING PRO LEA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王者荣耀”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王者荣耀”网络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王者荣耀”游戏享有的在先权益,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3、“王者荣耀”、“KPL”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王者荣耀”“KPL”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2、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有关《王者荣耀》游戏的报道等相关资料;
5、有关“KPL王者荣耀职业联赛”的相关介绍、报道资料;
6、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王者荣耀”游戏的在先权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KPLP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PL”文字,其含义区别不明显。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项目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王者荣耀”游戏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开发衍生服务。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王者荣耀”游戏相联系。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王者荣耀”游戏的在先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王者荣耀”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其未明确具体注册商标及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构成对其商标抄袭、摹仿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项目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