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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5471号“玖号品鉴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21:47关于第61455471号“玖号品鉴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78号
申请人:王开仪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5471号“玖号品鉴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173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申请商标已在公司前期生产中大量投入使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70635号、第22664783号、第13996725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2943550号、第11541791号、第15413363号、第58561315号、第42173455号、第42174547号、第14131268号、第61415337号、第60830364号、第16179794号、第20570510号、第11729454号、第16442833号、第18447358号、第11741315号、第603714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进行多类别申请注册保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2.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三、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玖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显著识别文字“九号”、“玖號”、“九號”、“9號”、“9号”、“玖号”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仅存在文字繁简和大小写之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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