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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09795号“依云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06:01关于第53709795号“依云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12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百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53709795号“依云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第961514号“EVIAN”商标、第42528562号“EV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EVIAN”、“依云”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065047号“依云 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复制和翻译。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产品信息、关于品牌历史的新闻报道;
2、中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3、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4、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知名度证据、媒体报道;
6、对申请人品牌予以保护的裁定、判决及决定;
7、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茶叶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水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茶叶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茶叶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瓶、水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文商标“依云”与英文商标“EVIAN”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对应的中文商标“依云”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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