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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59418号“淘麦熊 Tommae Bear Tommae 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54:03关于第63059418号“淘麦熊 Tommae Bear
Tommae 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169号
申请人:延边淘麦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9418号“淘麦熊 Tommae Bear Tomma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21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83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27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及呼叫上差异显著,图形部分所指向的含义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1597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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