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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500133号“好迈永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53:30关于第23500133号“好迈永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06号
申请人:永大(中山)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杰富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23500133号“好迈永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就他人复制、摹仿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商标无效申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驰名商标“永大”,且“好迈”谐音“好卖”。被申请人从事印刷相关行业多年,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较为明显的摹仿、傍名牌的用意,构成误导消费者和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第3134893号“永大及图”商标、第3134891号“永大”商标、第第5152503号“永大;WINGTAI及图”商标、第8439762号“永大胶粘”商标、第4822638号“永大;WING TAI及图”商标的注册证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木纹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第3134893号“永大及图”商标、第3134891号“永大”商标、第第5152503号“永大;WINGTAI及图”商标、第8439762号“永大胶粘”商标、第4822638号“永大;WING T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或家用胶带、工业用纸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带、木纹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胶带、工业用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迈永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显著认读标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标识“永大”文字,其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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