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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99552号“胖子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47:27关于第60199552号“胖子世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949号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99552号“胖子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09099号“一胖家子”商标、第1043086号“胖子”商标、第1534296号“胖子”商标、第4599334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调味品)上的注册申请,则仅有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其在“酱菜(调味品)、辣椒酱、食品调料、调味品、调味盐、辣椒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锅巴(膨化食品)”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香辛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香辛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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