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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96089号“中商·潮方 INO-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42:32关于第63596089号“中商·潮方 INO-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85号
申请人:株洲中商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96089号“中商•潮方 INO-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与第26768346号“INX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第3602、3603群组的“资本投资;金融贷款;艺术品估价”服务,则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4824号“IN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资本投资;金融贷款;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英文“INO-PARK”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IN PARK”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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