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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23090号“暨大芯语 ARDITRA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10:55关于第9623090号“暨大芯语 ARDITRAR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965号
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9623090号“暨大芯语 ARDITRA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暨大”是暨南大学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产生密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包含“暨大”,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下属企业在化妆品、医药等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损害申请人下属企业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商标管理制度,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宣传资料;2、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介绍;3、“暨大”作为申请人简称的介绍及宣传使用材料;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申请人在医药、科研领域取得的资质、荣誉和专利等证明材料;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皮肤增白乳膏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2、申请人所述其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标权及商号权,违反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大”是暨南大学的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含有申请人简称“暨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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