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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92453号“冰心B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09:49关于第15392453号“冰心B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晨光博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宝石蓝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92453号“冰心B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970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97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制冷剂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复审商标在制冷剂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商品行业进行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制冷剂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制冷剂商品上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代工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清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2、产品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制冷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是否在第1类制冷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销售清单为自制证据,缺乏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为自制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在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其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查询结果显示的名称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部分银行回单显示的交易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显示的交易时间晚于回单打印时间,其真实性亦存疑,《产品代工销售合同》在缺乏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在制冷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制冷剂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制冷剂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制冷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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