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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39431号“全景医学 UNIVERSAL MEDIC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04:55关于第59739431号“全景医学 UNIVERSAL
MEDIC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78号
申请人:上海全景医学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9431号“全景医学 UNIVERSAL MEDIC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5180号“全景”商标、第33987468号“全景IN”商标、第7172232号“全景统计”商标、第778113号“UNIVERSAL”商标、第3617435号“UNIVERSAL STUDIOS”商标、国际注册第1006586号“UNIVERSAL ROBOTS”商标、第19230317号“UNIVERSAL及图”商标、第28766654号“UNIVERSAL及图”商标、第7603446号图形商标、第429223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九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九的撤销决定书、申请人运营中心实景图片、采购合同、财务报表、劳务合同及发票、网络平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刊物信息、活动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对我局发送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陈述意见主要为:申请商标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九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九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与商业管理有关的辅助、咨询和顾问;市场营销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公共关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全景医学”,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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