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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10497号“钓台秘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02:44关于第62810497号“钓台秘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18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仁义致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0497号“钓台秘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1121号“钓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12167号“钓台蜜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33763号“钓台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700617号“钓台秘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30685号“钓台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256247号“钓台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315970号“钓台古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和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申请商标为其他类别已注册商标,并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钓台秘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钓台春”、“钓台蜜酿”、“钓台御品”、“钓台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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