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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6408号“明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00:33关于第1536408号“明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9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晓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36408号“明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69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69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23日至2021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持续、公开、真实、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明亮 美洛昔康胶囊”产品实物包装照片;
4、“明亮 美洛昔康胶囊”货物订货合同及发票;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6、产品实物包装图片;
7、卫生巾加工协议、联络函及发票;
8、货物订货合同及发票。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我局将相同的部分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证据9:“美洛昔康胶囊”订货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存在严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的问题,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及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关系图;
2、在先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7显示的时间早于复审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9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21年3月12日许可广东人人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证据3、4显示被许可人一于复审期间向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美洛昔康胶囊商品。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21年3月12日许可汕头市名兰美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7年10月9日至2021年3月13日、202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证据6、8显示被许可人二于复审期间向汕头市怀通经贸有限公司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卫生巾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美洛昔康胶囊、卫生巾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草、针剂、卫生巾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药草、针剂、卫生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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