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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46635号“药京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4:20:17关于第59246635号“药京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20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246635号“药京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6668530号“药晶灵 YAOJINGLIN”商标、第50842271号“药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第26723000号“药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晶灵”解释资料、类似情况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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