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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62881号“鸿之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4:19:44关于第62662881号“鸿之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333号
申请人:上海鸿翼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2881号“鸿之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24430号“鸿之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鸿之翼”与引证商标“鸿之亿”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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