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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33203号“V.选 趣生活 智能 F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8:33关于第65333203号“V.选 趣生活 智能 F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037号
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普丹通讯器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333203号“V.选 趣生活 智能 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381934号商标、第53923324号商标、第17756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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