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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26986号“LIQUI MO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59:47关于第10126986号“LIQUI MOL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2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力魁魔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茜茜
申请人因第10126986号“LIQUI MO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93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多作为零部件使用,且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看出申请人出于善意的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压滤机等复审商品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截图;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申请人官网关于其授权代理商的截图;
4、三家授权代理商的官网截图;
5、“LIQUI MOLY”品牌的产品手册、在线产品目录;
6、“喷雾阀”和“液压元件”的百度百科;
7、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送货单以及报关单
8、“LIQUI MOLY”品牌郑州经销商的抖音视频;
9、申请人参与2019年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照片及合同
10、“LIQUI MOLY”品牌的宣传单
11、申请人“LIQUI MOLY”品牌的网络证据;
12、与杭州骏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力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系统订单及照片;
13、国家图书馆有关“LIQUI MOLY”和“力魔”检索报告;
14、官网、天猫、京东、微博网页录屏截图;
1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国内奖牌;
16、申请人品牌的杂志照片;
17、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举报结果处理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申请人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还提交了:
18、“LIQUI MOLY”品牌泵式喷瓶的宣传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介绍和官网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为代理商信息及代理商官网信息,所显示的商品均为“机油”,证据7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中所显示的商品为气门清洁剂、塑料手动泵等,证据9中所展示的亦为机油系列产品,证据11所体现的商品为添加剂、清洗剂等,证据12系统订单所显示的商品为台式喷油嘴组合清洗机、变速箱换油机等,证据14、16所显示均为机油等相关产品,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证据5、10均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8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证据1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5未体现商品,无法证明是对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7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商业使用无关;证据18为网页截图,未显示指定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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