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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61231号“山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50:34关于第49561231号“山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096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61231号“山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7395号“山工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0553070号“山工SH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4118号“山工SG及图”商标、第4711860号“山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宣传使用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雕刻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采掘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矿山钎头、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机锯(机器)、采掘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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