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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62379号“草原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0:51关于第36562379号“草原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22号
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草原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36562379号“草原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白酒生产销售为主的制酒企业,在内蒙古制酒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申请人早于1981年就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07525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一直使用至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悠久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以及在先注册的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草原”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的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所在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两地相隔不远,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均给申请人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2、酒厂变迁的历史照片、各时期的营业执照及转制方案文件批复、领导视察照片、产品图片、历年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3、荣誉奖项证书;
4、销售情况、经销合同及门店照片、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广告合同、发票、部分广告截图、宣传册、户外宣传推广材料;
6、社会公益活动的照片;
7、各类许可证明、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
8、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8]131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草原情”成横版排列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草原”及引证商标五的汉字“草原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具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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