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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07941号“PETIT MOU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0:43关于第61307941号“PETIT MOU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07号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米与羊(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61307941号“PETIT MOU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7679号“MO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47678号“木桐 MO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木桐”、“MOUTON”商标及商号在葡萄酒领域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件“PETIT MOUTON”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木桐/MOUTON”系列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报道材料;
3、关于“木桐堡”、“木桐酒庄”、“木桐嘉棣”的介绍材料;
4、产品宣传册、产品销售协议书、产品订单、产品发票、产品原产地证明、装箱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单等材料;
5、申请人的“木桐/MOUTON”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6、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7、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蛋糕裱花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虽然构成近似标识,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蛋糕裱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PETIT MOUTON”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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