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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28853号“雷动九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00:59关于第47828853号“雷动九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9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47828853号“雷动九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九天”人工智能平台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260911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71930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87160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64925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562645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0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沙巴克”、“炮炮堂”、“迅雷豹”等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沙巴克”、“炮炮堂”、“迅雷豹”等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材料;
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3、申请人“九天”智能人工平台被列入“人工智能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创新项目名单”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九天”商标的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知名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传奇世界”、“热血传奇”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他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相关异议决定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1月20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操作系统程序、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二,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雷动九天”与申请人的字号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争议商标“雷动九天”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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