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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77543号“头等舱太空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1:36关于第57077543号“头等舱太空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66号
申请人:浙江雅客来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7077543号“头等舱太空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8400527号“太空舱”商标、第35078847号“太空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涉及了全部商品及服务类别,且大量商标包含文字属行业通用词汇或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了实际经营需求,且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存在囤积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产品图片;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手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玻璃钢工艺品;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头等舱太空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太空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台;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展示板;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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