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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88202号“创迹移动ChunG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1:28关于第40788202号“创迹移动ChunG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56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迹(广州)移动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0788202号“创迹移动ChunG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2966162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59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6620434号“移动力”商标、第31793934号“移动王卡”商标、第35765787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8187138号“移动和盾”商标、第31793930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第38175767号“中国移动云视讯”商标、第29305389号“中国移动移动快修”商标、第6201778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第13137357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国移动/移动”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2018-2019年可持续发展报告;
2、杂志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3、广告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出租;云计算”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子邮件;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八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出租;智能手机数据恢复;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创迹移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移动”及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中国移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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