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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31695号“TRAVIS SCO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1:20关于第57231695号“TRAVIS SCOT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55号
申请人:拉弗雷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策马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7231695号“TRAVIS SCO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RAVIS SCOTT”是美国知名音乐人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的艺名,申请人对“TRAVIS SCOTT”享有姓名权及相关商品化权益。“TRAVIS SCOTT”作为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的艺名,与申请人雅克韦伯斯特(Jacques Webster)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及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过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主要搜索引擎搜狗和百度搜索“TRAVIS SCOTT”的查询结果;媒体报道;百度百科上关于“TRAVIS SCOTT”的介绍;2019 福布斯100 名人榜;concertarchives 网站收录的关于“TRAVIS SCOTT”在全国范围内的演唱会记录;美国公告牌网(billboard)关于“TRAVIS SCOTT”的音乐单曲“Rodeo”位居音乐榜单第一的报道;“TRAVIS SCOTT”的全球音乐版权收入统计表;申请人在QQ 音乐等音视频平台搜索到的关于“TRAVIS SCOTT”及其音乐的信息;《Travis Scott 发布全新Cactus Jack 周边系列单品》的文章;GRAILED网站关于“TRAVIS SCOTT”的品牌完整历史的介绍;“TRAVIS SCOTT”与其他品牌合作情况介绍;申请人全球商品销售收入情况;“TRAVIS SCOTT”商标被抢注情况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梳;化妆用具;牙刷;碗”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显示“Jacques Webster”为申请人创始独任董事,申请人提交的美国商标注册信息显示“‘TRAVIS SCOTT’商标中的名字对应‘Jacques Webster’,注册人拉弗雷企业公司已经获得其许可将该姓名注册为商标,并且该许可已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备案”,因此,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TRAVIS SCOTT”美国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在主要搜索引擎搜狗和百度搜索“TRAVIS SCOTT”的查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2019福布斯100名人榜排行、QQ 音乐等音视频平台搜索到的关于“TRAVIS SCOTT”及其音乐的信息、“TRAVIS SCOTT”与其他品牌合作介绍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TRAVIS SCOTT”系“Jacques Webster”的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音乐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TRAVIS SCOTT”的姓名。争议商标“TRAVIS SCOTT”与“TRAVIS SCOTT”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TRAVIS SCOTT”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于“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指向“TRAVIS SCOTT”的姓名或误认为争议商标与“TRAVIS SCOTT”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的许可,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TRAVIS SCOTT”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损害了“TRAVIS SCOTT”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搓衣板;化妆用具;牙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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