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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48576号“PRALAIR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49:36关于第41548576号“PRALAIR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06号
申请人: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铂莱尼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41548576号“PRALAIR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3类第597026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252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8890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3类第992423号“LA 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9096号“PRAIR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知名度的英文商号“La Prairie/LA PRAIRIE”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知名度仍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业已取得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和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
3、拼多多网站上被申请人销售“Pralairie铂莱尼”产品的打印页。
4、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法院行政裁定书打印件。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详情打印件。
6、巴黎欧莱雅中国官方网站品牌介绍打印件。
7、知乎问答社区关于医用冷敷贴的问答页面打印页。
8、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9、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简介。
10、奢侈品网等网站关于“LA PRAIRIE/莱珀妮”产品的报道。
11、申请人与台湾、香港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
12、申请人在法国发布的产品目录和法国授权零售商名单。
13、“LA PRAIRIE/莱珀妮”产品专柜销售介绍复印件和专柜照片。
14、申请人子公司及其授权零售商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表及其中文翻译。
1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净销售额统计表复印件。
16、莱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
17、“LA PRAIRIE/莱珀妮”产品中国市场占有率统计复印件。
18、莱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费用发票复印件。
19、申请人获奖记录。
20、申请人在天猫、京东等网上商城销售“LA PRAIRIE/莱珀妮”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21、莱珀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费用发票及财务申请单复印件。
22、“LA PRAIRIE/莱珀妮”产品平面杂志及网络广告数据情况和报道。
23、“LA PRAIRIE/莱珀妮”产品宣传册、海报、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
24、产品媒体发布会情况。
25、申请人在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以“LA PRAIRIE/莱珀妮”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26、微信公众号上的产品推广页面和推广采购订单等。
27、百度等网站检索“LA PRAIRIE/莱珀妮”的结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7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PRALAIRIE”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在先英文商号“La Prairie/LA PRAIRIE”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标志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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