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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50137号“拿破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49:47关于第42950137号“拿破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57号
申请人:拿破仑酒业秦皇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同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2950137号“拿破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58253号“拿破仑及图”商标、第3137601号“拿破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在对申请人“拿破仑”商标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3、申请人生产经营资质、生产车间图片;4、宣传图片;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二十多家,名下所注册商标多为公司所用,不存在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其商标或商号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或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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