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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91826号“领袖苏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52:31关于第61591826号“领袖苏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0699号
申请人:江苏苏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1826号“领袖苏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8591号、第32733412号、第53266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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