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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2286号“安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41:40关于第61932286号“安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910号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九龙堡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32286号“安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4218号“怡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27754号“安怡水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91174号“安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69921号“安怡玫瑰产业基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49809号“新安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49810号“新安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97553号“安怡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净化剂、消毒剂、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安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怡安”、“安怡水素”、“安怡特”、“安怡玫瑰产业基地”、“新安怡”、“安怡宝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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