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1432745号“金鲷鱼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33:59关于第11432745号“金鲷鱼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52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长雷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扬帆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32745号“金鲷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06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扬帆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形式发票、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丝绳;渔网”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11432745号第22类“金鲷鱼”商标在“1.绳索;2.丝绳;3.塑料线(包扎用);4.伪装网;5.渔网;6.网线;7.网织物;8.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伪装罩;2.吊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14327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绳索;丝绳;塑料线(包扎用);伪装网;渔网;网线;网织物;网”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档案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产品及其标签图片;
3、合同、形式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
4、公司宣传单;
5、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网站截图;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2月11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东扬帆网业有限公司。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还拥有第1596965号“杨帆及图”注册商标、第11066634号“黄鲷鱼及图”注册商标、第11384842号“ANCHOR FISH BRAND及图”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绳索”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合同、形式发票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无相应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不能与合同、形式发票形成对应关系,在被申请人在“绳索”等商品上还拥有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中的参展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网站截图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和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绳索”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