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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25805号“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7:12:15关于第60025805号“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883号
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25805号“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6504号“卖花郎”商标、第45155939号“郎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郎”商标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郎酒集团、关联公司证明文件、领导视察材料、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纳税及审计资料、排名、产品报道、其他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花盆、花瓶、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非纸制花盆套、室内培养池(种植物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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