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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45447号“HOESCH C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7:11:11关于第8245447号“HOESCH C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73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赫氏板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贺氏冶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45447号“HOESCH C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34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HOESCH CR-贺氏冶金有限公司”为关键字网络检索结果打印页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贺氏合金添加剂部门宣传手册;
2、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贺氏冶金(廊坊)有限公司、贺氏金属及合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函;
4、铝箔包装设计图和实物图;
5、贺氏冶金(廊坊)有限公司与浩瀚翔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涿州皓原箔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文件扫描件及摘译;
6、产品包装扫描件及摘要;
7、海运单打印件及摘要;
8、商业发票打印件及摘要;
9、产品数据表;
10、质量证书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贺氏冶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将复审商标授权贺氏冶金(廊坊)有限公司、贺氏金属及合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生效并无期限地持续有效。证据5显示贺氏冶金(廊坊)有限公司向浩瀚翔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涿州皓原箔业有限公司订购商品包装上印有“HOESCH CR”商标的铝箔、纸胶带商品,但其是否将上述商品实际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的海运单为外文证据,未附完整中文译文,不能完整体现相关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8系贺氏冶金(廊坊)有限公司与贺氏金属及合金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发票,该份证据并非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市场实际销售的证据,仅为商标被授权人内部销售商品的证据。证据2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1、4、6、9、10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亦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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