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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45777号“赛乐斯 CYR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6:55:27关于第15145777号“赛乐斯 CYRU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犀牛日用制品(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上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45777号“赛乐斯 CYR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27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公开、真实、合法的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恶意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应该得到遏制。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市场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收款记录、线上市场营销商业计划书;
2、电商代运营托管服务合作协议及收款记录、代运营网站截图;
3、代理采购协议;
4、采购订单及船务报关材料;
5、宣传材料及委托印刷合同、发票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如下:
6、“赛乐斯 CYRUS”品牌产品及包装外观图;
7、“赛乐斯 CYRUS”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是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并非市场营销公司、商场、超市或拍卖行,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市场营销”等服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发票等关键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相关交易的实际履行。申请人的股东为香港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电商代运营托管服务合作协议的同样为香港公司,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和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而协议系自制证据。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两家公司,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相关证据真实,亦属于象征性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企查查询结果;亚马逊美国站查询结果。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清晰、完整地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公开、真实、合法地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的内容均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足以与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股东虽为香港公司,但是与“爱国者香港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故被申请人以此质疑申请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属于被申请人的恶意揣测。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服务协议与收款记录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证据1中商业计划书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同理,证据2服务合作协议与收款记录并不能唯一对应,证据2中代运营网站截图未提交翻译件,申请人提交的商业计划书、代运营网站截图并不能证明上述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未提交相对应的发票;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服务;证据5印刷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体现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6、7显示的均为在“园艺工具”相关产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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