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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98900号“源东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19:30关于第51998900号“源东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7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加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1998900号“源东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芝/TOSHIBA”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68272号“东芝”商标、第17920771号“东芝”商标、第17780822号“东芝”商标、第48471413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8004号“东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理应被认定为“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年度报道;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东芝 TOSHIBA ”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3、产品宣传册及企业宣传册材料;
4、产品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宣传视频、户外广告照片等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赞助的体育赛事活动材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制作发行公益微电影及参加公益活动的材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展会、行业内峰会论坛的相关材料;
8、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材料;
10、申请人“东芝 TOSHIBA ”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11、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6日通过第18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饲料加工;茶叶加工;替他人酿造啤酒;食物冷冻;油料加工;面粉加工;食物熏制;定制生产面包;榨水果;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98期(2022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0类“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料加工;面粉加工”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东芝”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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