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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21146号“蒙蒂罗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19:13关于第50821146号“蒙蒂罗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01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冰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0821146号“蒙蒂罗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624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53632号“蒙娜丽莎 ”商标、第337132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 ”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经过五次认证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和相关认证证书;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3、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4、纳税证明;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第18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表达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可以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巧克力;糖;蜂蜜;蜂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雪莲果糖浆”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9期(2022年4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元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被认定在“瓷砖”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充分反映其引证商标四、五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四、五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尤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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